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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黑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颁布时间】 1997-01-04
【实施时间】 1997-02-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221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黑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规定[失效]


  《黑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
  
  1997年1月4日

  
  
黑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
  
  第三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海关、交通、航运、铁路、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烟叶收购计划由县级以上计划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下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省内的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计划由省计划部门下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五条 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后,再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须经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放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 经营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的零售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八条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省际间运输国产卷烟、雪茄烟、烟叶、复烤烟叶、烟丝、卷烟纸,必须持有调出方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直属的业务主管部门及中国卷烟批发市场监章的购销合同;无监章合同的,须持有调出调入双方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第十条 禁止使用特种、专用车辆运输烟草制品。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查没的烟草专卖品应当交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购。
  
  第十二条 全省卷烟实行防伪标识管理。卷烟防伪标识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制、发放,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经营的卷烟,必须有当地烟草公司粘贴的卷烟防伪标识,并只限于本区域内销售。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除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同时收购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二)无特种烟草专卖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除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处罚外,同时收购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使用特种、专用车辆运输烟草制品的,除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及有关规定处罚外,对其承运人处以烟草专卖品总值20%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处理被查没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并没收其烟草专卖品及其变价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经营无防伪标识卷烟或者非本区域防伪标识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销售的卷烟和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印制、买卖卷烟防伪标识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配合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秉公执法,对不履行法定职责、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烟草专卖法》和本规定,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罚没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必须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不得截留、坐支或者拖缴。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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