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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民调解员条件的人员担任调解员。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为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法律,品行端正,办事公道; (三)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四)有与调解工作相适应的文化、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原选举或者聘任单位另行选举或者聘任。 第十七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从经司法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人民调解员中聘任首席人民调解员。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中止调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护人民调解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下列民间纠纷: (一)婚姻、家庭、邻里纠纷; (二)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债权债务纠纷; (三)土地承包、生产经营纠纷; (四)劳动争议纠纷; (五)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其他纠纷。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是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向其住所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民间纠纷,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进行登记,并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其他合法途径。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当事人可以到所在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当事人住所地、所在单位、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共同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最先受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由一名人民调解员调解,也可以根据需要由二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调解。二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确定其中一人为调解主持人;有首席人民调解员的,首席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 当事人可以共同选定人民调解员,不能共同选定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在方便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不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更换人民调解员;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四)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尊重人民调解员,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按照下列程序调解民间纠纷: (一)核对当事人和代理人身份; (二)由当事人陈述纠纷事实、主张和理由,并提供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核对有关证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