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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支付该抵押房地产的应交税款; (三)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支付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项; (四)按清偿顺序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本息及违约金。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应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清偿,同时登记的按各方债权额比例清偿; (五)余额退还抵押人。 第四节 房地产交易价格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根据不同交易对象实行指令性价格、指导性价格和市场调节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房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安居工程或按政策规定向个人出售、出租福利性或微利性的新旧公房,实行指令性价格。 以拍卖、招标、协议等方式进行的新旧公房交易、私人与私人之间的交易,实行指导性价格。 商品房拍卖、非工商业用房出租等其他形式的房地产交易,实行市场调节价格。 第五节 房地产交易市场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的主要功能是: (一)宣传房地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法律咨询,抑制房地产投机活动,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 (二)为交易当事人提供洽谈场所、市场交易信息等服务; (三)为房地产交易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合法交易窗口; (四)引导房地产经营单位进入市场; (五)为房地产抵押、拍卖等房地产流通业务提供营业场所。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场所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工商部门根据市场需要合理布局、定点设置,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四十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实行管理与经营分开原则,主办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经营者身份参与房地产交易活动。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在市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产籍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使用国家房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租赁契约、抵押合同文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房管部门有权要求交易当事人就房地产交易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有权审阅有关的原始资料和凭证;负责对交易标的物进行查勘和价格评估(但双方交易价格不受评估价格的影响)。对符合规定者,房管部门应及时办理交易手续。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房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四十三条 下列房地产禁止交易: (一)权属有争议或权证与标的物不相符的; (二)权证被明令注销、吊销或因其它原因失去效力的; (三)已依法公告被限制的; (四)有关房地产债务在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的; (五)其它依法限制权属转移的。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交纳房地产交易的下列有关费用: (一)房地产转让,按成交价的百分之二计收,由买卖双方共同承担; (二)房屋租赁由市房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四章第二节执行; (三)房地产抵押,按所抵押房地产价值的百分之零点五计收,由房地产抵押人承担; (四)新建商品房交易,按成交价的百分之六计收,由买方承担; (五)其它房地产交易,按成交价的百分之二计收,由买卖双方承担。 房地产交易中介服务费包括评估费、工本费、手续费、市场管理费、市场设施费等。市房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再向交易当事人变相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市房管部门收取的费用全额上交市财政。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房管部门负责,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他任何部门无权印制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六条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市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核实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和变更时,应向市房管部门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或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七条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按前条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以下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后果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二)房屋出租人隐瞒出租金额、偷漏、拖欠、拒交管理费的,由房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者处以应交费额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其《出租房屋许可证》,责令其停止出租房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