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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严禁盗版、盗印及其它非法进口、生产的文化产品进入拉萨市文化市场。 第十六条 拉萨市文化经营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买卖许可证、营业执照、书报刊号、音像制品版号、准映证号等有关证照; (二)证照不全、无证或者持伪证经营; (三)欺行霸市扰乱文化市场; (四)贩卖假冒伪劣产品,或者以次充好坑害消费者; (五)经营淫秽、恐怖、凶杀和封建迷信制品及非法出版物; (六)利用文化经营活动或者场所进行赌博、色情服务和卖淫嫖娼; (七)损害市容市貌、阻碍交通和妨碍社会正常工作、生活秩序; (八)阻挠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和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九)专(兼)营排版、制版、印制、复印、影印、誉写、打印等业务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复制和出售非法出版物。 第十七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包括营业性舞厅、歌厅、KTV包厢、音乐茶座、录像放映室、健美表演(包括业余和个体民间艺术时装表演)、游乐园、电子游戏、台球、门球、保龄球、汽枪打靶和有文化娱乐项目的餐饮业等各项文化经营活动。 严禁任何经营单位和个人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厅、台球室、电子游戏室和录像放映室(即三室一厅)。 第十八条 影视放映单位不得出售、出租或公开放映供教学、研究用的内部资料片。 在拉萨市内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商户,必须经市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经营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十九条 市、县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节目,不得播放未标示许可证号的国产电视剧和合(协)拍剧,不得播放未取得批准引进文号的引进剧,不得播放卫星传送的境外节目;教育电视台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影视片,不得有误导教学的内容。 第二十条 市、县有线电视台,不得向任何单位和境外机构及个人出租频道或播出时段;经批准使用的共用天线系统只能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不得播放自办节目。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得超越规定范围接收境外传送的电视节目,禁止在公共场所播放或者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市、县有线电视台播放的自办电视节目,必须从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正式批准的供片渠道获得片源。 第二十一条 文化经营者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二)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或者未持有效检查证件的人员的检查; (三)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拒绝交纳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各种收费和罚款; (四)因管理部门和管理、稽查人员工作失误滥用职权而受到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文化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亮证经营; (二)对其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应当经物价局核准明码标价,不得超出标价和服务范围收费; (三)维护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正常秩序,保证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和卫生; (四)文化经营活动应符合精神文明建设要求; (五)主动配合文化市场管理、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阻碍或者拒绝检查; (六)依法纳税和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定点、限点经营,严禁在中、小学校门500米以内开设文化娱乐场所。 已确定的文化娱乐场所未经文化管理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搬迁。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因违章执法给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一)至(八)项、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区)文化市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经营者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没收经营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 (四)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