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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在旅游景区内从事旅游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的,应当经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接受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摆摊、设点和出租景观,不得尾随、纠缠、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前,应当如实向旅游者说明有关情况,不得额外收取老年人、儿童服务费,不得误导旅游者。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因接待、招徕旅游者,与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旅游景区等单位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组织出境旅游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选择境外旅行社。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将已经与其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全部旅游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从事业务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向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二)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 (三)安排旅游团队到安全设施不健全的景区进行旅游活动; (四)进行虚假广告宣传,使用模糊、不确定用语故意误导、欺骗旅游者和公众。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并全面履行,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规格、时间、费用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式和服务项目; (三)享有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享有人身和合同约定的财物的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和保护;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损失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爱护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 (五)遵守旅游秩序、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 (六)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或者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二)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 (三)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部门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投诉申请后,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情况复杂的至迟不超过五个工作日。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九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其他投诉案件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六章 旅游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与监督,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旅游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对旅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价格管理部门制定或者调整重点景区门票价格,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旅游景区门票价格调整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对国内旅游团队推迟六十日执行,对境外旅游团队推迟九十日执行。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质量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旅行社因自身过错造成旅游者权益损失,应当赔偿而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依法使用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的,在办理工商登记后三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的旅游行政部门备案。门市部应当按照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对外广告宣传、招徕促销、签订合同应当以设立社法人名义进行。旅行社应当对其所属的门市部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利用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许可证,到其住所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