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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可以免修年度继续教育学时: (一)本年度内在境外工作六个月以上; (二)本年度内病假、事假六个月以上; (三)女性司法鉴定人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对于无正当理由,未达到规定的年度继续教育学时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 司法部负责规划、指导和监督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规划并指导实施; (二)组织编写和推荐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教材; (三)指导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评估工作; (四)公布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基地名单。 第二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确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基地; (三)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组织实施继续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为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建立教育培训基金,用于司法鉴定人的教育培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称"相同专业"是指鉴定人的专业学历、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和执业资格与所拟从事的鉴定执业类别相一致。 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所称"相关专业"是指鉴定人的专业学历、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和执业资格与所拟从事的鉴定执业类别相关联。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