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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调解委托机关受理的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退出调解;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二)遵守调解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 调解矛盾纠纷的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或者由当事人共同选定。 有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共同参加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确定一人主持调解。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要求及理由; (二)询问当事人,核实证据材料,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三)规劝疏导当事人,组织商定和解协议。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员可以即时就地调解。 调解矛盾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由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签名或者捺印。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处罚、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调解相关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纠正,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矛盾纠纷,需要书面明确民事权利义务内容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简要纠纷事实及争议事项; (三)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的约定内容; (四)履行调解协议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人民调解员签名或者捺印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书应当分别送当事人各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或者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撤回申请以及自行和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除当事人不同意公开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可以在固定场所或者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矛盾纠纷,一般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矛盾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提供保护。 第四章 调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二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权机关请求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或者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认为调解协议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或者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调解协议。 第三十二条 以金钱、有价证券为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三条 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务人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的案件。 第五章 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与保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工作,履行备案审查、指导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工作制度、组织培训人民调解员、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等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所负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