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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8-09-28
【实施时间】 2008-09-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39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乌鲁木齐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区(县)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统一组织,分类实施,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有效性。
  
  第六条 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治理念,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第七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相应的部门和人员,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基本的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定期对公务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学法用法,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并结合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向公民宣传遵守公共秩序、维护其合法权益等相关的法律知识。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法制课列入中小学课程,把法律知识作为高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的必修课内容,使学校的法制教育做到有计划、有课时、有教材、有师资。
  
  中小学校应当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协助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提高其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学习法律知识,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的观念。
  
  第十三条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城市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其守法从业,依法维权。
  
  第十四条 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创新和丰富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开办法制栏目,刊登或者播出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公益广告。
  
  第十五条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区域自治和宗教事务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加强对宗教界人士依法开展宗教活动、依法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教育。
  
  第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其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维权的能力。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律专业人员以多种形式支持和参与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每年四月自治区宪法法律宣传月、十二月四日全国法制宣传教育日期间,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安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
  
  第二十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登记制度。
  
  第二十一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纳入年度综合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汇报,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弄虚作假获得的荣誉称号或者奖励,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者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检查、验收中不合格的,按照法定管理权限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第二十六条 挪用、截留、贪污、侵占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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