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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审计组实施环保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负责审定和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环保、财政、财务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政府环保审计工作实行报告制。市审计局、各县(市)区审计局,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据本办法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据本办法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审计、国资等有关部门,在干部监督管理、考察考核、选拔任用、表彰奖励及部门、单位的工作考核等工作中,应当将政府环保审计结果作为重要参考依据。对审计发现的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违法取得资产的。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环保、财政、财务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给予处理处罚。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环保、财政、财务规定的行为,且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分的,审计机关提出处分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2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