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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施工监督 ㈠ 清真寺的重建、改建在未经批准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㈡ 清真寺重建要严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城乡重要建(构)筑物抗震防灾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84号)精神,按抗震设防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严禁使用预制板、槽型板,砖木结构也要符合抗震设防标准。要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制作建筑平面设计图和建筑工程预算书,明确外观、所用材料等相关要求。要委托有资质的工程监理部门对清真寺重建实行全程监督,确保按照审批内容施工,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㈢ 清真寺重建、改建的管理工作由县(市)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进行审批,擅自重建、改建清真寺的,或未按审批内容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逐级追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其它宗教活动场所的重建、改建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清真寺主殿、附属设施的维修由县(市)统战民族宗教事务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同意维修的,由县(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行文批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