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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再依法进行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全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江西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办案机构提出的案件处理意见,必须经本级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方能报负责人签发。 第十五条 办案机构建议采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法制机构要审查是否说明理由并附相关的证据材料。如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关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法制机构退回办案机构补正,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改变处罚建议。 办案机构不予补正或者不改变处罚建议的,法制机构可根据案件证据材料直接变更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主动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 (二)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 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八条 《执行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参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江西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