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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生产、加工、运输、储存、市场供应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全民长期食用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碘盐生产、加工、储存和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六条 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碘盐的生产、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七条 碘盐的生产实行卫生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制度。碘盐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条例》和《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领取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办碘盐生产、加工企业。 第八条 碘盐生产、加工、经营人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对身体健康条件的要求。 第九条 碘盐生产、加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生产。 碘盐生产、加工企业生产、加工的碘盐,必须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调拨计划销售给盐业公司,禁止擅自销售。 第十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碘盐生产、加工企业生产、加工的碘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并附有合格证。 禁止不合格的碘盐出厂(矿)。 第十二条 碘盐出厂(矿)前必须予以包装。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碘盐包装物应当无害无毒,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质量标准,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厂家制作。利用新的原材料制作碘盐包装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报批。 禁止使用假冒、伪造的包装物灌装小包盐。 第十三条 铁路、公路、水上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碘盐运输的管理,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运送。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有污染的物质同载、混装。禁止散装、散运。 第十四条 碘盐批发单位应当保持碘盐正常销量2个月的库存;碘盐零售单位应当保持碘盐正常销量1个月的库存。批发和零售碘盐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碘盐与其他用盐应当分开存放,标志明显,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和卫生。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五条 碘盐的批发业务由盐业公司专营。 未设盐业公司的县(市、区),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合理流向、就近供应的原则指定邻近的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对于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地区,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划定的渠道组织碘盐的供应。 凡需委托县以下其他单位代理碘盐批发业务的,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十六条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和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发放的《食盐零售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 从事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一证一点,亮证、亮照经营。 第十七条 盐业公司不得将非碘盐当作碘盐或者混装成碘盐销售;不得向无《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碘盐。 第十八条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本供应区的盐业公司购进碘盐,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在核定的区域内销售。 第十九条 禁止工业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食盐市场。对季节性家庭工业、农业、副业和建筑业所需的非碘盐,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组织供应。 第二十条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碘盐,应当为有防伪商标的封闭小包盐。 禁止销售假冒、伪劣碘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经营碘盐的活动提供条件,牟取非法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