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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黑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颁布时间】 1996-05-24
【实施时间】 1996-05-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48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黑龙江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现发布《黑龙江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
  
  1996年5月24日

  
  
黑龙江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属碘缺乏地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加工、经营、储备及使用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监测与防治效果评估。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供销、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项工作。
  
  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积极宣传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知识,增强公民自我保健意识和防病能力。
  
  第六条 食用盐、农牧渔业用盐及其它用盐,实行专营,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组织供应。
  
  第七条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并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碘盐加工。
  
  第八条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按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计划购进食盐。
  
  第九条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有符合标准的专用厂房、设备、仓库和专职管理、技术人员,并设立碘盐质量检测室。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出厂时应当提供碘盐合格证明。未达到国家规定含碘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条 碘盐加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碘盐加工人员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碘盐出厂销售时小包装袋上应当有经国家注册的防伪“碘盐标志”。
  
  第十二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依照省盐业主管机构提出的年度、月份运输计划运送食盐。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碘盐运输过程中应当有防晒、防潮设备,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载、混放,严禁散装、散运。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划,保证及时供应碘盐。
  
  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地区,按照粮食运销渠道组织供应碘盐。
  
  第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均应当使用碘盐。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违法贩运、销售劣质盐、非碘盐、农牧渔业用盐、工业用盐。
  
  第十六条 碘盐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取得批发许可,由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许可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碘盐零售单位,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审批,取得零售许可,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许可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第十七条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并索取加碘证明。
  
  碘盐批发企业购入碘盐时应当进行检测,严禁批发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
  
  第十八条 碘盐批发企业、零售单位,应当按当地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保持合理的碘盐库存量。
  
  第十九条 碘盐的零售单位应当到当地碘盐批发企业采购带有防伪标志的小包装碘盐,并索取购货凭证,在当地县级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二十条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监测实行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制度,监督、监测频度和方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地方病防治管理、卫生防疫机构中聘任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后,履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病防治管理和卫生防疫机构在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工作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消除碘缺乏危害的有关法规和知识,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二)协助培训碘盐加工人员;
  
  (三)监督碘盐加工人员的健康检查;
  
  (四)对碘盐的加工、储存、运输、批发、销售和使用依法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监测;
  
  (五)进行现场采样、调查和监督记录,依法索取有关资料;
  
  (六)对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执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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