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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发现赔偿义务机关不按规定上交罚没款物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违反财政法规的处罚规定处理,并减拨或者不予核(预)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条 赔偿费用的追偿和追缴 赔偿义务机关实施赔偿后,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并向同级财政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追偿的赔偿费用属财政已经核(预)拨的,应予上交财政。 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外,由财政机关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第十一条 执法监督 财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国家赔偿费用的业务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国家赔偿费用的预算编制、使用、核(预)拨、追偿和追缴等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法和赔偿费用管理办法执行情况的综合执法监督,对违法的或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提请本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适用解释机关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解释。 第十三条 生效时间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