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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8-13
【法规编号】 125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民国政府与贝里斯政府间派遣国际合作发展基金会志工协定


  中华民国第府与贝里斯政府,为增进相互了解、促进两国经济及文化,并加强两国间之友好合作关系,根据中华民国国际发展基金会与贝里斯外交部代表最近就中华民国国际合作发展基金会 (以下简称“国合会”) 在其“国合会志工计划” (以下简称“计划”) 以下派遣志工前往贝里斯服务事宜所举行之会谈,爰达成下列协议:
  
  第一条 中华民国政府应依中华民国法规,配合其预算拨付能力,根据中、贝双方政府个别议定之计划项目,采取必要之措施,派遗国合会志工至贝里斯服务。
  
  第二条 中华民国政府应提供志工人员下列各项费用:
  
  a 中华民国与贝里斯间之来回履票;
  
  b 派驻贝里斯执行工作期间每个月之生活津贴;
  
  c 为执行工作所需之设备与材料及个人必备之医疗补给品;
  
  d 妥适之医疗与住院照护。
  
  贝里斯政府承应提供本计划人员紧急医疗及救护,而其费用应由国合会负担。
  
  第三条 贝里斯政府应授予国合会志工人员下列各项特权、豁免及利益:
  
  a 依据本协定第二条执行工作所需输入贝里斯之设备、材料及医疗补给品,辖免任何税捐、关税及其他规费;
  
  b 首次抵贝里斯后六个月内,其输入贝里斯供个人使用之私人及家庭用品,豁免关税、税捐及其他规费;
  
  c 在贝里斯执行工作期间所领取及 (或) 源自国外之任何有关本计划活动之薪资或津贴,豁免所得税及其他规费;
  
  d 在执行工作之地地,提供免费住所;
  
  e 提供为执行工作所需之当地交通工具;
  
  f 核发适当之身分证明,以利执行工作。
  
  第四条 贝里斯政府应接受国合会所派定之协调人员或代表 (以下简称协调人员) ,渠等毁负责指派在贝里斯就本计划相关活动之志工工作。
  
  第五条 贝里斯政府应授予协调人员下列各项特权、豁免及利益:
  
  a 执行工作所需而输入贝里斯之设备、材料及医疗补给品,豁免任何税捐、关税及其他规费;
  
  b 首次抵贝里斯后六个月内,其输入贝里斯供个人使用之私人及家庭用品暨每一协调人一部车之辖免关税、税捐及其他规费:
  
  第六条 志工及协调人员 (以下简称“志工计划人员”) 依本协定第三条第 a及 b款,以及第五条第 a及 b款规定输入贝里斯之任何免课征关税、税捐及相关费用之物品,应先将物品清单提供贝里斯政府有关部门。
  
  第七条 依据贝里斯有关暂准输入之规定,一切免关税税捐及相关规费之耐久物品,应再输出,除非:
  
  a 该等物品在贝里斯境内出售并缴交关税、税捐及相关费用者;或经贝里斯政府同意后捐赠给贝国政府者;及
  
  b 该等物品属于不可能或不适合再输出者。
  
  c 协调人员将车辆转让给其他协调人员时,贝里斯政府应依贝国法律免除一切税捐。
  
  第八条 贝里斯政府应采取充分适当措施,防止“志工计划人员”在执行工作过程中之安全遭受侵犯。贝里斯政府应给予“志工计划人员”及渠等财产完整之国际组织地位待遇,并提供包括不低于一孺给予其国民及在贝里斯境内居住并执行类似工作之其他国家及国际组织人员相同之救援与保护待遇;并应将有关工作计划之所有事项通知“志工计划人员”并与之谘商合作。
  
  第九条 “志工计划人员”在贝里斯执行工作之任保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起对渠等之请求权,应由贝里斯政府负责,但如该请求权系由“志工计划人员”之重大疏失或蓄意过失所引起者,不在此限。
  
  第一○条“志工计划人员”在贝里斯服务期间,应遵守贝举斯法律及当地习俗,同时不应在贝国境内从事执行工作以外之任何营利性活动。
  
  第一一条 双方政府应嶞时进行协商,以确保本“志工计划”在贝里斯顺利执行。
  
  第一二条 本协定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并继续有效至任何一方政府于六个月前循外交途径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得经双方政府以换文方式修订之。
  
  本协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缮两份,两种文字之约本同一作准。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即西元二○○二年八月十三日订于贝尔墨邦市。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简又新
  
  外交部部长
  
  贝里斯政府代表
  
  舒曼
  
  外交暨合作部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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