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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发布《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万学远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八日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的运输。 第三条 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二章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税务、物价、银行、交通、铁路、航空、邮电等部门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专卖法》和有关法规及本办法; (二)监督、检查《专卖法》和有关法规及本办法在本辖区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管理本辖区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等证件的审查发放和管理; (四)依法查处违反《专卖法》及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案件; (五)依法审理本辖区的烟草专卖行政复议案件; (六)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烟草专卖品走私贩私和假冒行为; (七)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财物,对其中的烟草专卖品可以扣留; (三)调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和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车站、码头、港口等交通要道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 第八条 对于案件举报人员、协助办案和直接办案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九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放权限。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和罚没走私卷烟拍卖企业许可证,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经营烟草专卖品批发业务和处理罚没走私卷烟点批发业务的企业许可证,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其他经营烟草专卖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包括被委托的批发企业)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或者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核发。 (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许可证,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五)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拍卖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先按规定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然后持烟草专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和拍卖业务。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补办或注销,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者改变企业名称、负责人、企业地址、主管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范围的; (二)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停业或者歇业的。 第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和经营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到分支机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依法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