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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关于引渡请求所针对的各项犯罪的说明,以及该人就上述各项犯罪而受到指控的行为的说明; (四)有关确立该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定罪和规定就该犯罪可判处的刑罚的法律条文; (五)有关追诉时效或者执行判决期限的法律条文。 三、除了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 (一)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的副本和关于已经执行刑期的说明; (三)针对已经被定罪但未被判刑的人员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的副本和准备判刑的说明。 四、引渡请求及其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五、请求方还应当提供引渡请求和辅助文件的三份复印件。 第八条 认证 为本条约目的,下列文件是已经认证的文件: (一)由请求方司法官员或者官员签字或者证明的文件; (二)由请求方主管机关或者官员加盖公章的文件。 第九条 补充材料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而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其根据本条约同意引渡,被请求方可以要求在四十五天内或者双方同意的更短的时间内提交补充材料。 二、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逮捕或者被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并且根据本条约提交的补充材料仍不足够,或者未在指定时间内收到补充材料,对该人的羁押和其他方式的限制可予解除。但上述释放不妨碍请求方重新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三、如果根据本条第二款释放该人,被请求方应当尽早通知请求方。 第十条 引渡拘留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方可以在提出引渡请求前请求引渡拘留被请求引渡人。上述请求可以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可以通过包括电子方式在内的能出具书面记录并可供被请求方核实其真实性的任何方式传递。 二、引渡拘留请求应当包括第七条第二款所列的材料和文件,已经备有该条第三款所列文件的说明,以及随后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的说明。 三、被请求方收到上述请求后,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拘留被请求引渡人,并将对该请求的处理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未收到附有第七条所列文件的引渡请求,根据上述请求被拘留的人可以在拘留之日起四十五天后予以释放。 五、如果后来收到引渡请求,根据本条第四款对该人的释放不妨碍启动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程序。 第十一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一、当收到包括请求方在内的两个以上国家就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应当决定向其中的哪一国引渡该人,并应当向各请求国通知其决定。 二、在决定向哪一国引渡该人时,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所有相关情况,特别是如下情况: (一)如果请求涉及不同犯罪,有关犯罪的相对严重性; (二)每项犯罪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三)各项请求的日期; (四)该人的国籍; (五)该人通常的居住地; (六)将该人引渡给第三国的可能性。 第十二条 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其国内法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将其决定及时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被请求方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应当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三、被请求方在拒绝引渡前,应当在适当时与请求方磋商,以便为请求方提供足够的机会表达意见和提出有关其请求的材料。 第十三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请求方同意引渡,双方应当商定移交该人的时间、地点和其他有关事宜。被请求方应当在其境内对于请求方便利的离境点将该人移交请求方。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方在商定移交该人之日后的十五天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可以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但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为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移交或者接走被引渡人,应当通知缔约另一方。双方应当再次商定移交该人的有关事宜,并应当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四条 移交财物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为证据的其他财物,并且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将这些财物移交请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实施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及的财物仍应当移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