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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7-04-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7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国和立陶宛政府海运协定

[接上页]

  第八条 拒绝入境权
  
  一、本协定第五条至第七条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有关外国人入境、停留和离境的现行法律规定。
  
  二、缔约各方保留拒绝其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进入其领土的权利。
  
  第九条 海上事故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所属海域发生事故,沿岸所在国有关当局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通知该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和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以便其采取适当措施履行职责;
  
  (二)向该船船员和旅客提供与给予其本国船舶船员和旅客同样的保护和协助。
  
  二、有关救助和打捞作业的实施和组织,应根据国际公约和缔约双方各自国内相关法律进行,在收费上不应有任何歧视。
  
  三、从遇险船舶上卸下或救出的货物、设备和物料,如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岸上临时存放,以便起运回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应提供方便。只要这些货物、设备和物料不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销售,该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任何关税和其他税收。
  
  第十条 司法管辖权
  
  一、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水和港口停留期间,应遵守沿岸所在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缔约一方刑事当局不应对经过其领海的缔约另一方船舶上实施犯罪行为的船员行使拘捕或进行调查,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犯罪行为的后果涉及其沿岸所在国范围;
  
  (二)犯罪行为破坏了该国的安定或其领海的良好秩序;
  
  (三)船长、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向当地主管当局提出协助要求;
  
  (四)有必要采取措施制止非法贩运毒品或致幻物质的违法行为。
  
  三、上述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其法律规定,对已驶离其内水的但尚处于其领海范围的外国船舶,为实施拘捕或上船调查而采取任何行动。
  
  四、在本条第一、二款的情况下,应船长要求,沿岸所在国在采取措施前,应通知船旗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并为该代表或官员与该船船员联系提供方便。但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采取行动的同时通知。
  
  五、在考虑是否实施拘捕以及拘捕方式时,当地主管当局应充分考虑航行利益。
  
  第十一条 信息和文件的交换
  
  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应当就以下事项交换信息:
  
  (一)船员身份证件;
  
  (二)船员适任证书,海运培训机构证书或文凭;
  
  (三)履行本协定之职责的相关主管当局之间,相关国际组织的活动及与本协定有关的国际公约的执行方面情况;
  
  (四)有关正确执行本协定的其它信息。
  
  第十二条 税收和汇寄
  
  一、缔约一方航运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以船舶从事国际海运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的税收问题应按1996年6月3日在维尔纽斯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相关规定执行。
  
  二、缔约一方航运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获得的收入的结算和汇寄,应按1993年11月8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政府鼓励及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协商与争端解决
  
  一、应缔约任何一方要求,缔约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在缔约双方同意的时间和地点会晤,讨论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缔约任何一方提出的任何建议;
  
  二、就本协定的执行和解释产生的任何争议,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国际条约
  
  一、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作为其他国际条约成员国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本协定不影响立陶宛共和国作为欧盟成员国应承担的义务。如果欧盟有关航运法律规定比本协定条款更优惠,立陶宛共和国将适用欧盟的法律规定。
  
  第十五条 最后条款
  
  一、缔约双方在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各自国内程序后,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本协定自后一个通知被缔约方收到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五年。此后,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本协定经缔约双方书面协商一致,可以修改,该修改按照本条第一款所述程序生效。
  
  本协定由下列经各自政府授权的代表签署,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立陶宛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立陶宛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李盛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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