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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7-14
【法规编号】 127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和公务护照人员签证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对等原则,经过协商,就互免持外交和公务护照人员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和公务护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持有效的柬埔寨王国外交和公务护照的柬埔寨王国公民--仅限于外交或领事机构常驻人员和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后停留不超过三十日及过境、出境的临时访问人员免办签证。
  
  二、上述缔约双方公民如欲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超过三十日,应在入境后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必要的手续。
  
  三、此条亦适用于上述公民的家庭成员,即随该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持有效的中国外交和公务护照或柬埔寨外交和公务护照或作为受抚养者加注在此类护照上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一方公民应从缔约另一方对外开放的口岸入、出、过境,并需遵守该国法律规定的入、出境的有关程序。
  
  第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该国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缔约一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少将级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提前至少七个工作日通报该国相应部门。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利:拒绝不受欢迎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境内或终止其在本国境内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公共健康原因,缔约任何一方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部分条款。但在上述原因下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至少提前七个工作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签署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的样本。
  
  二、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缔约一方如更新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的护照样式,应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的样本。
  
  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因参加其他国际条约而引发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在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出现分歧,应通过协商或谈判方式解决。
  
  二、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被修改部分根据本协定第十条生效。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后者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
  
  二、缔约一方如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上述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本协定于二○○六年七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柬埔寨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对文本解释出现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柬埔寨王国政府
  
  代表                      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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