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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兴安盟行政公署
【发文字号】 兴署发[2008]2号
【颁布时间】 2008-12-10
【实施时间】 2008-12-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81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扩大内需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农牧场管理局,盟直各部门,企事业单位,中区直垂直管理单位:
  
  《兴安盟扩大内需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经盟行署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

  
  
兴安盟扩大内需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抢抓扩大内需机遇,规范项目建设的管理,保证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全盟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国家、自治区及我盟所确定的扩大内需项目。项目建设的申报、确定、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项目建设的申报、确定和实施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范和效能的原则;
  
  (二)科学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三)项目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安全生产并重的原则;
  
  (四)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原则;
  
  (五)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的原则;
  
  (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项目准备
  
  第四条  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围绕国家扩大内需投资的重点,切实加强盟旗两级项目储备库建设。项目储备库由盟旗两级发改委和项目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维护和管理。凡上报项目一律从项目库筛选。
  
  第五条  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
  
  (一)项目名称、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面积的初步方案;
  
  (五)项目总投资匡算、资金筹措和还贷的初步方案;
  
  (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预测,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交通、文物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评价;
  
  (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九)结论。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及依据;
  
  (二)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三)建设项目选址;
  
  (四)环境保护和能源资源消耗等;
  
  (五)项目外部配套条件;
  
  (六)劳动保护与卫生防疫、消防等;
  
  (七)项目投资估算及投资来源落实情况;
  
  (八)招标方案;
  
  (九)风险管理方案;
  
  (十)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一)项目建设工程进度安排;
  
  (十二)结论。
  
  第七条  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还应附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四)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节能评审批复意见;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项目评审中心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评审中心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审意见。
  
  第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必须通过招标方式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方案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负责。
  
  第十一条  实行项目招标投标制。项目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自治区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规避招投标,确保招投标过程公开透明。
  
  第十二条  实行项目监理制。建设单位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并依法签订监理合同。
  
  第十三条  实行合同管理制度。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均采用合同制管理。建设单位应根据中标结果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并报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工程的主体设计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具备条件的建设项目,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设计方案进行比选,从中选中最佳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按法律、法规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依法以总包或者分包的形式进行发包。严禁中标单位将工程转包;未经建设项目法人同意,也不得将工程分包。对转包、非法分包工程的责任人,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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