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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在任何情况下,第一款的规定都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一、缔约国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履行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本协定将自上述通知的最后一方发出之月的次月一日起开始生效。 二、本协定的规定将适用于: (一)对于源泉扣缴的税收,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后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支付的数额; (二)对于所得和财产的其他税收,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后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的税收。 第二十九条 终止 一、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 二、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终止有效: (一)对于源泉扣缴的税收,本协定终止通知发出后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支付的数额; (二)对于其他税收,本协定终止通知发出后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的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财政大臣 谢旭人 易卜拉欣·本·阿卜杜勒·阿齐兹·阿萨夫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七条 第(一):“营业利润”一语包括,但不限于从事制造、贸易、银行、保险以及提供服务取得的所得。但从事独立个人劳务取得的所得应按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对于保险活动,缔约国双方应适用各自的国内法律。 二、关于第二十四条 在沙特阿拉伯王国,消除双重征税的方法不应影响对沙特国民征收扎卡特税的有关规定。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财政大臣 谢旭人 易卜拉欣·本·阿卜杜勒·阿齐兹·阿萨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