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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与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以下称“双方”)为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边境地区贸易的发展,加强银行间合作,依据两国政府于二○○四年五月十七日签署的关于经贸合作协议的条款,以及双方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签署的合作协议,遵照两国相关法律,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是两国结算与银行合作的协调和管理机构。 第二条 两国经济实体应根据两国相关法律在边境地区进行商品和服务贸易。 两国商业银行以交易双方同意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币(人民币元)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货币(坚戈)办理两国边境地区经济实体的商品和服务贸易结算并遵循国际惯例。(双方将签署本协议的修改和补充的纪要,明确规定从事为两国商品和服务贸易提供相应结算服务的边境地区范围。) 第三条 对于边境地区的贸易,双方将鼓励经济实体通过商业银行结算并遵循以下原则: 1.除了使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结算外,经交易双方同意,可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币(人民币元)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货币(坚戈)进行结算。 2.一国边境地区的商业银行可与对方国家边境地区的商业银行互开对方国家的货币账户或协议(合同)规定的其它可自由兑换货币的账户;此账户仅限用于两国边境地区的商品和服务贸易结算。边贸结算的差额可以两国商业银行协商接受的货币进行清算。 3.两国商业银行可以依照本国法律规定在边境贸易结算中使用多种结算工具。 第四条 1.为方便两国边民往来和互市贸易,可根据两国现有的法律规定设立货币兑换点。 2.边境地区的所有外汇业务将依照双方国家法律办理。如需要,各方可依据两国法律制定管理现钞出入境的法律规定。 第五条 双方将加强在人员培训,交流经验和信息,指导商业银行开展国际支付业务、管理兑换业务、防止并打击洗钱和使用假币等方面的合作。 第六条 为保证本协议的顺利实施,双方边境地区的分支机构: 1.应根据本国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协议的实施细则,对银行结算和货币流通状况进行监管。 2.经总行允许,在必要时可通过举行会晤的方式交流信息。 第七条 双方可以通过签署纪要的方式修改本协议,纪要是本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出现的所有争议和分歧应通过谈判的方式解决。 第八条 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协议期满前九十天,如任何一方未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自动顺延三年。 本协议于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俄文、英文和哈文写成,各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遇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代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代表 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副行长 胡晓炼 塔吉雅科夫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