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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向被请求国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国应当根据被请求国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国根据本协定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四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没收 一、被请求国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国。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国应当将其认为上述财物可能位于被请求国境内的理由告知被请求国。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请求国应当根据请求国的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这些财物。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缔约国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国可以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国。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国和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益应当依被请求国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五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根据本协定提出协助请求的缔约国,应当根据被请求国的要求,向被请求国通报请求国提出的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缔约国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缔约国通报其对该另一缔约国国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十六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国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国境内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国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国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十七条 交流法律资料 缔约国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八条 费用 一、被请求国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国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国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国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国应当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上述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缔约国应当相互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十九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协定不妨碍任何缔约国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缔约国提供协助。缔约国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时际适用 本协定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协定生效前。 第二十二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通过外交途径收到关于完成各自宪法或者法律规定生效程序的最后一份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协定可以经缔约国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 三、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协定。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五年十二月九日订于里斯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葡萄牙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葡萄牙共和国代表 张业遂 司法部助理国秘罗德里格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