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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古城内因地下管网、消防、绿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开挖街道的,应当依法办理施工手续。香格里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询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古城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其造型、色彩应当与古城的整体风貌相协调。香格里拉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古城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询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鼓励古城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电、液化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古城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安装太阳能和阳光棚时,应当进行必要的装饰。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对太阳能和阳光棚的安装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古城绿化建设规划,逐步提高古城绿化率。鼓励单位和个人植树、栽花、种草,绿化庭院。 第二十一条 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加强古城内垃圾收集网点的标准化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装放,定点收集,及时清运。 古城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修建与厕所配套的化粪设施,未经处理的粪便不得排入污水管道。 第二十二条 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及其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制定消防管理措施,加强消防队伍和装备建设,完善消防设施,保持消防通道畅通,消除火险隐患。 古城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 古城内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古城内除救护、消防、公安、环卫等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未经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批准不得通行。 第二十四条 古城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 (二)向街道和沟渠倾倒、排放污水或者丢弃垃圾、粪便、禽畜尸体; (三)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 (四)使用高音喇叭、高分贝音响招揽生意; (五)户外放养禽畜或者宠物; (六)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物作业、堆放粪肥; (七)损毁路灯、宣传栏、垃圾桶等市政公共设施,毁坏花草、树木; (八)侵占绿地、道路等公共场地; (九)损坏、拆除古城墙或者在古城墙上搭建其他设施; (十)兴建工业企业。 第二十五条 利用古城资源从事经营、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古城维护费。 古城维护费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按照省级有关部门审批的征收标准征收。 第二十六条 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古城传统文化、艺术的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民族民间艺术展演,生产经营民族传统工艺制品。 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鼓励原住居民在古城内居住,提倡古城内的居民和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穿着民族服装。 第二十七条 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对在古城保护管理中做出以下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遵守、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 (二)传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艺术成效明显的; (三)对古城保护管理工作提出合理意见和建议的; (四)举报、制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处工程总造价1%-3%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七)、(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土地、规划、建设等手续擅自施工的,分别由香格里拉县土地、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施工手续擅自开挖街道的,由香格里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香格里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古城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