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岛市政府国资委
【发文字号】 青国资委[2008]131号
【颁布时间】 2008-12-09
【实施时间】 2009-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91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青岛市政府国资委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二)组织制定企业会计核算方法、会计政策,确定企业财务会计管理体系;
  
  (三)组织实施企业财务收支核算与管理,开展财务收支的分析、预测、计划、控制和监督等工作,组织开展经济活动分析,提出加强和改进经营管理的具体措施;
  
  (四)组织制定财会人员管理制度,提出财会机构人员配备和考核方案;
  
  (五)组织企业会计诚信建设,依法组织编制和及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六)推动实施财务信息化建设,及时掌控财务收支状况。
  
  第十四条 企业财务管理与监督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制定企业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财务战略,组织拟订和下达财务预算,评估分析预算执行情况,促进企业预算管理与发展战略实施相连接,推行全面预算管理工作;
  
  (三)组织编制和审核企业财务决算,拟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长短期融资方案,优化企业资本结构,加强资产负债比例控制和财务安全性、流动性管理;
  
  (五)制定或参与制定企业增收节支、节能降耗计划,组织成本费用控制,落实成本费用控制责任;
  
  (六)制定资金管控方案,组织实施大额资金筹集、使用、催收和监控工作,推行资金集中管理;
  
  (七)及时评估监测企业财务收支状况和财务管理水平,组织开展财务绩效评价,组织实施企业财务收支定期稽核检查工作;
  
  (八)定期向股东会或者出资人、董事会、监事会和相关部门报告企业财务状况和经济效益情况。
  
  第十五条 企业财会内控机制建设职责主要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财会内部控制制度,促进建立健全企业财会内部控制体系;
  
  (二)组织评估、测试财会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
  
  (三)组织建立多层次的监督体制,落实财会内部控制责任,对本企业经济活动的全过程进行财务监督和控制;
  
  (四)组织建立和完善企业财务风险预警与控制机制。
  
  第十六条 企业重大财务事项监管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审核企业投融资、大额资金使用、担保等事项的计划或方案,参与重大经济合同的审核;
  
  (二)对企业业务整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及改革改制等事项组织开展财务可行性论证分析,并制定资金筹措方案和实施财务监督;
  
  (三)对企业重大投资、兼并收购、资产划转、债务重组等事项参与实施必要的尽职调查,并独立发表专业意见;
  
  (四)及时报告重大财务事件,组织实施财务危机或者资产损失的处理工作。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赋予总会计师有效履行职责的相应工作权限,具体包括:对企业重大事项的参与权、重大决策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权、财会人员配备的人事建议权,以及企业大额资金支出联签权。
  
  第十八条 总会计师对企业重大事项的参与权是指总会计师应参加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者企业其他重大决策会议,参与表决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具体包括:
  
  (一)参与拟定企业年度经营目标、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企业发展战略;
  
  (二)制定企业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费用开支计划、物资采购计划、筹融资计划以及利润分配(派)、亏损弥补方案;
  
  (三)贷款、担保、对外投资、企业改制、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和企业资产管理工作;
  
  (四)企业重大经济合同的评审。
  
  第十九条 总会计师对重大决策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权具体包括:
  
  (一)按照职责对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批准的重大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企业的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向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办公会提出内部审计或委托外部审计建议;
  
  (三)对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和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财会人员配备的人事建议权是指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参与组织财务部门负责人或下一级企业总会计师的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二十一条 总会计师大额资金支出联签权是指企业按规定对大额资金使用,应当建立由总会计师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联签制度;对于应当实施联签的资金,未经总会计师签字或者授权,财会人员不得支出。
  
  第二十二条 企业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会计师有权拒绝签字: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
  
  (二)违反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