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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八十七号]
【颁布时间】 1997-07-03
【实施时间】 1998-01-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29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7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7月3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动物屠宰,依照本法对其胴体、头、蹄和内脏实施检疫、监督。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军队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及军队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的科学知识,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九条 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畜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三类疫病的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规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
  
  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十四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扑灭动物疫病。种畜、种禽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六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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