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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八十四号]
【颁布时间】 1997-03-14
【实施时间】 1997-03-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9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接上页]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完成国防科研生产任务,保证武器装备的质量。
  
  第三十三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培养和造就国防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国家逐步提高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实行国家军事订货制度,保障武器装备和其他军用物资的采购供应。
  
  第六章 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第三十五条 国家保障国防事业的必要经费。国防经费的增长应当与国防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国防经费实行财政拨款制度。
  
  第三十七条 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
  
  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八条 国家根据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确定国防资产的规模、结构和布局,调整和处分国防资产。
  
  国防资产的管理机构和占有、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管理国防资产,充分发挥国防资产的效能。
  
  第三十九条 国家保护国防资产不受侵害,保障国防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和侵占国防资产。未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构批准,国防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不得改变国防资产用于国防的目的。国防资产经批准不再用于国防目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七章 国防教育
  
  第四十条 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军事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国防教育工作。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或者在有关课程中增加国防教育的内容。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第八章 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国家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进行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第四十五条 国家在和平时期进行动员准备,将人民武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动员准备纳入国家总体发展规划和计划,完善动员体制,增强动员潜力,提高动员能力。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战略物资储备制度。战略物资储备应当规模适度、储存安全、调用方便、定期更换,保障战时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工作。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在和平时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完成动员准备工作;在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必须完成规定的动员任务。
  
  第四十八条 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九条 国家依照宪法规定宣布战争状态,采取各种措施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领导全体公民保卫祖国,抵抗侵略。
  
  第九章 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第五十条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各级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兵役工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完成征兵任务,保证兵员质量。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完成民兵和预备役工作,协助兵役机关完成征兵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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