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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7-02-23
【实施时间】 1997-02-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30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时,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第八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上述规定,审议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处理香港原有法律问题的建议,决定如下:
  
  一、香港原有法律,包括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二、列于本决定附件一的香港原有的条例及附属立法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三、列于本决定附件二的香港原有的条例及附属立法的部分条款抵触《基本法》,抵触的部分条款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四、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香港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如《新界土地(豁免)条例》在适用时应符合上述原则。
  
  除符合上述原则外,原有的条例或附属立法中:
  
  (一)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法律,如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不一致,应以全国性法律为准,并符合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国际权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
  
  (二)任何给予英国或英联邦其他国家或地区特权待遇的规定,不予保留,但有关香港与英国或英联邦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互惠性规定,不在此限。
  
  (三)有关英国驻香港军队的权利、豁免及义务的规定,凡不抵触《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的规定者,予以保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军队。
  
  (四)有关英文的法律效力高于中文的规定,应解释为中文和英文都是正式语文。
  
  (五)在条款中引用的英国法律的规定,如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不抵触《基本法》的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作为过渡安排,可继续参照适用。
  
  五、在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下,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对其中的名称或词句的解释或适用,须遵循本决定附件三所规定的替换原则。
  
  六、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如以后发现与《基本法》相抵触者,可依照《基本法》规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附件一
  
香港原有法律中下列条例及附属立法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1.《受托人(香港政府证券)条例》(香港法例第77章);
  
  2.《英国法律应用条例》(香港法例第88章);
  
  3.《英国以外婚姻条例》(香港法例第180章);
  
  4.《华人引渡条例》(香港法例第235章);
  
  5.《香港徽帜(保护)条例》(香港法例第315章);
  
  6.《国防部大臣(产业承继)条例》(香港法例第193章);
  
  7.《皇家香港军团条例》(香港法例第199章);
  
  8.《强制服役条例》(香港法例第246章);
  
  9.《陆军及皇家空军法律服务处条例》(香港法例第286章);
  
  10.《英国国籍(杂项规定)条例》(香港法例第186章);
  
  11.《1981年英国国籍法(相应修订)条例》(香港法例第373章);
  
  12.《选举规定条例》(香港法例第367章);
  
  13.《立法局(选举规定)条例》(香港法例第381章);
  
  14.《选区分界及选举事务委员会条例》(香港法例第432章)。
  
  附件二
  
香港原有法律中下列条例及附属立法的部分条款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1.《人民入境条例》(香港法例第115章)第2条中有关“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定义和附表一“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规定;
  
  2.任何为执行在香港适用的英国国籍法所作出的规定;
  
  3.《市政局条例》(香港法例第101章)中有关选举的规定;
  
  4.《区域市政局条例》(香港法例第385章)中有关选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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