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并结合实际,每年至少集中开展1次国防教育主题活动。 第十七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结合征兵教育、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聘请退役军人、英雄模范人物和离退休人员协助开展国防教育,向居民和村民普及基本国防知识。 第十八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下列场所,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推荐,经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审查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一)用于缅怀纪念的场所,包括纪念馆、纪念地、领袖故居、烈士陵园、革命和历史遗址等; (二)用于观摩学习的场所,包括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国防园、兵器馆、部队荣誉(军史)馆等; (三)用于开展军事训练的场所,包括民兵训练基地、学生军训基地、少年军校等; (四)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 国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备法律规定条件的,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报省人民政府撤销命名。 第十九条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国防教育基地的维护、维修,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条 国防教育教材的编写、审查、出版、发行,应当符合《全民国防教育大纲》的规定。 学校使用的地方教材和校本教材,应当有国防教育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国防教育教员分为专职教员和兼职教员。 国防教育教员应当从能够胜任国防教育工作的人员中选任,其中,专职教员还应当具备教师资格。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作为目标责任制考核和评比双拥模范城(县)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活动每3年至少举行1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国防教育委员会可以提出建议,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国防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