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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前款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运用信贷手段,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对于符合前条规定条件之一并且符合贷款条件的乡镇企业,国家有关金融机构可以给予优先贷款,对其中生产资金困难且有发展前途的可以给予优惠贷款。 前款优先贷款、优惠贷款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乡镇企业发展的周转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一定比例的资金; (三)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二)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 (三)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四)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特优新产品和生产传统手工艺产品; (五)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 (六)发展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乡镇企业; (七)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八)其他需要扶持的项目。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积极培养乡镇企业人才,鼓励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通过多种方式为乡镇企业服务。 乡镇企业通过多渠道、多形式培训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生产人员,并采取优惠措施吸引人才。 第二十四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乡镇企业同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及其他企业、组织之间开展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加出口创汇。 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依法经批准可以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将发展乡镇企业同小城镇建设相结合,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发展,逐步加强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以加快小城镇建设。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市场需要和国家产业政策,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加强技术改造,不断采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举办乡镇企业,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 举办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 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连续闲置两年以上或者因停办闲置一年以上的,应当由原土地所有者收回该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合理开发和使用自然资源。 乡镇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实行正规作业,防止资源浪费,严禁破坏资源。 第三十条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依法设置会计帐册,如实记录财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制发的统计调查报表,乡镇企业有权拒绝填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足额缴纳税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乡镇企业的税收管理工作,有关管理部门不得超越管理权限对乡镇企业减免税。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努力提高产品质量;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得生产、销售失效、变质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四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使用商标,重视企业信誉;按照国家规定,制作所生产经营的商品标识,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