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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及有关数据,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测或者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向被抽检人明示抽检结果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而不进行处罚的; (二)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及其检测行为,不依法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三)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注册登记的; (四)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定期审验的。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