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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颁布时间】 1996-08-10
【实施时间】 1996-08-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30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的具体产生办法


  第一条 为筹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以下简称“推选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推选委员会全部由香港永久性居民组成,共400人。其组成必须具有广泛代表性,分为四部分人士,即:工商、金融界100人,专业界100人,劳工、基层、宗教等界100人,原政界人士、香港地区全国人大代表、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100人。
  
  第三条 推选委员会的成员应包括香港地区全国人大代表、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曾在香港行政、立法、咨询机构任职并有实际经验的人士和各阶层、界别中具有代表性的人士。
  
  推选委员会的委员以个人身份参加推选委员会,并以个人身份履行职责。
  
  第四条 推选委员会委员必须符合以下资格和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资格和条件;
  
  (三)拥护“一国两制”方针和基本法;
  
  (四)愿意履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筹委会有关决定规定的推选委员会的职责,即推举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和选举产生临时立法会议员。
  
  凡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人和虽未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但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资格和条件的外籍人,均符合上列第(二)项的规定,有资格和条件被提名为推选委员会委员人选。
  
  第五条 推选委员会组成的前三部分即工商、金融界,专业界,劳工、基层、宗教等界的委员,按照以下办法选举产生:
  
  (一)报名
  
  凡有意从上述三个部分参加推选委员会的人,应向其所属团体(政治团体除外)报名;如未参加任何团体,则工商、金融界的人应向本行业内的团体报名,专业界的人应向本专业内的团体报名,劳工、基层、宗教等界的人应向本界别的有关团体报名。
  
  报名人须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参选人报名表》,并经接受报名的团体证明其属相应界别、专业或行业内的人士。接受报名的团体必须是1996年1月26日筹委会成立前业已在香港依法成立者。
  
  报名人须对报名表内所填事项的真实性自行负责。如遇投诉报名人填写资料不实的情况,筹委会可在必要时要求被投诉人自行举证加以澄清或说明,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取消被投诉人的候选人资格。
  
  上述报名表由接受报名的团体或报名人提交筹委会秘书处香港办事处。
  
  提交报名表日期自1996年8月15日起至1996年9月14日下午1时截止。
  
  (二)候选人的提出
  
  报名人名单由筹委会秘书处印发筹委会全体委员。筹委会委员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各自从中提出推选委员会委员人选建议名单。每部分的建议人选不得超过100人。
  
  主任委员会议在筹委会委员所提推选委员会委员人选建议名单的基础上,提出推选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名单。主任委员会议在提出上述候选人名单前,应充分考虑委员们的意见,但不对任何人士是否进入候选人名单的原因作出解释。
  
  主任委员会议提出的推选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名单,人数应多于应选委员的名额,每部分的差额比例不少于20%。
  
  (三)选举
  
  主任委员会议分别提出前三部分的推选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名单,提交筹委会全体会议选举决定。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点票时,由筹委会委员推选的监票人员负责监票,由秘书处工作人员统计各位候选人所得票数。每张选票所选的各部分人数都等于或少于应选委员人数即100名的有效,多于应选委员人数即超过100名的作废。
  
  每一部分内得票数名列前100名者当选。如遇最后两人或两人以上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这些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得票多者当选。
  
  第六条 推选委员会第四部分的100个名额中,香港地区全国人大代表中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26人全部为推选委员会委员。原政界人士和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分别为40名和34名。
  第七条 原政界人士和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中的推选委员会委员按以下办法产生:
  
  (一)有意参加推选委员会的原政界人士,可向原政界人士界别内的团体(政治团体除外)报名,也可向前三部分内的团体报名,由这些团体中的任何一个团体证明其身份;也可由筹委会委员联署提名原政界人士参选推选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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