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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乌政办[2008]346号
【颁布时间】 2008-12-05
【实施时间】 2009-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308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保障农牧民身体健康,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合作医疗)是指在政府组织、领导、支持下,农牧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牧民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相适应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互助共济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合作医疗制度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政府组织、农牧民自愿参加、多方筹资的原则;
  
  (二)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的原则;
  
  (三)合作医疗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四)政策稳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五)全市实行统一筹资标准、统一补偿比例、统一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 农牧民参加合作医疗履行缴费义务,享有相应权利。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合作医疗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目标管理,鼓励和组织农牧民积极参加合作医疗。
  
  第二章 参加对象及权利、义务
  
  第七条 凡居住在乌鲁木齐市辖区内的农牧民均可参加合作医疗,以户(以户籍为依据)为单位办理合作医疗家庭就诊证(以下简称就诊证)。
  
  第八条 参合农牧民有享受医疗卫生服务,享受门诊、住院补偿和监督合作医疗基金使用的权利。
  
  第九条 参合农牧民应遵守和维护合作医疗各项管理制度,并按规定交纳合作医疗资金。
  
  第三章 经费筹集
  
  第十条 合作医疗经费筹集的原则是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助,体现风险共担,互助共济。
  
  第十一条 合作医疗基金的数额按每人每年180元标准筹集,农牧民每人每年缴纳30元,剩余150元由政府资助,其中: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自治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剩余90元由市、区(县)财政补助(市财政承担30%,各区财政承担70%,乌鲁木齐县、达坂城区除外),乌鲁木齐县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剩余80元由市财政承担,达坂城区由市财政全额承担。有条件的乡(镇)、村可以对农牧民个人应筹集部分给予适当补助。区(县)财政、民政及乡、村集体对本乡(镇)村的“五保户”、特困户个人筹集部分应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合作医疗资金筹资标准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而逐步提高。
  
  第十三条 合作医疗基金的筹措实行农民个人缴费、乡村集体经济扶持,政府补助,鼓励企业、集体经济、社会团体、对口支援单位和个人资助,多渠道筹措资金。
  
  农牧民为合作医疗、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牧民负担。
  
  第十四条 区(县)政府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农牧民个人筹集部分资金及政府补助资金上缴到市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农牧民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已纳入财政专户的,中途退出合作医疗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参加合作医疗的,参合资金不予退还。因冒名顶替、弄虚作假参加合作医疗,一经查实取消参加合作医疗资格,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已纳入财政专户的,参合资金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合作医疗资金必须以户为单位缴纳,确因外出上学、打工等特殊原因不能享受合作医疗补偿政策的,予以登记说明。在运行中发生未以户口为单位参加合作医疗者,不能享受补偿政策,所缴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的不予退还。
  
  第四章 基金分配
  
  第十七条 合作医疗基金分为医疗基金和风险基金。
  
  (一)医疗基金。
  
  1.门诊基金占合作医疗基金的22-24%,用于病人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费用的补偿。
  
  2.大病统筹(住院)占合作医疗基金的66-68%,用于病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支出的补偿。
  
  (二)风险基金。按规定每年从基金中按3%比例提取,达到基金总量的10%后不再提取。合作医疗风险基金按乌鲁木齐县、达坂城区、米东区三部分总量分别提取及使用,一旦基金出现超支,按三部分分别动用各自的风险金,原则上互不挤占、挪用。风险金不能弥补时,由市财政及各区(县)财政共同分摊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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