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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65号]
【颁布时间】 1996-05-15
【实施时间】 1996-05-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309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

[接上页]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十六、删去第二十六条,之后增加五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1、“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2、“第二十九条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第三十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5、“第三十二条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须事先依照规定报请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十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的有关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其内容与本决定相抵触的,以本决定为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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