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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定期统计报表,必须严格限制。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全面定期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各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法和国家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三条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国家统计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统一管理。 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五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的管理体制由国务院具体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国家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这些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并受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企业事业组织执行国家统计调查或者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国家统计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统计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二)组织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 (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国民经济核算; (四)管理和协调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和统计标准。 国家统计局管理国家的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乡、镇统计员会同有关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部门和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组织、协调本部门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工作,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表。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并会同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制度。 第二十三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