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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单位和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单位,就科技成果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和生产经营进行合作,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各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与中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从事技术交易的场所或者机构,可以进行下列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活动: (一)介绍和推荐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的经济信息、技术信息、环境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 (三)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等有偿服务的中介机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营业执照;在该机构中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进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和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活动。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可以进行下列活动: (一)对新产品、新工艺进行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 (二)面向社会进行地区或者行业科技成果系统化、工程化的配套开发和技术创新; (三)为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提供技术和技术服务; (四)为转化高技术成果、创办相关企业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前款所列基地和机构的基本建设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划。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核定的试销期内试销。试产、试销上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安全、卫生等标准。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转化的国家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国家、地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的设立及其资金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进科学技术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面向全国,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服务。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二十七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