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69号]
【颁布时间】 1996-05-15
【实施时间】 1996-05-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31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接上页]

  国家鼓励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实行产教结合,为本地区经济建设服务,与企业密切联系,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举办与职业教育有关的企业或者实习场所。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与职业教育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相应的经费。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证书。
  
  学历证书、培训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生、结业生从业的凭证。
  
  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本部门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的经费。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未按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开征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可以专项或者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适当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国家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贷学金,奖励学习成绩优秀的学生或者资助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三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企业和从事社会服务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扶持发展职业教育。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捐资助学,鼓励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提供的资助和捐赠,必须用于职业教育。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保证职业教育教师队伍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组织、公民个人,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生产实习基地的建设。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实习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加强职业教育教材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应当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本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