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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发文字号】 煤安监技装[2007]34号
【颁布时间】 2007-07-20
【实施时间】 2007-07-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314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立即组织开展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的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今年以来,一些高瓦斯和低瓦斯矿井相继发生了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特别是有些发生瓦斯事故的矿井未进行瓦斯等级鉴定,反映出煤矿瓦斯鉴定工作存在漏洞和薄弱环节。为强化煤矿瓦斯防治基础工作,现就组织开展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好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请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同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规范》(AQ1025-2006)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规范》(AQ1024-2006)的规定,立即组织辖区内各类煤矿企业开展矿井(包括:生产、基建、资源整合)瓦斯等级鉴定工作。所有矿井要在三季度前完成年度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二、煤矿企业、中介机构要切实负起责任。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应由具备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能力的煤矿企业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不具备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能力的煤矿企业,应与中介机构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积极配合中介机构开展工作。鉴定单位应按有关标准、规范开展瓦斯鉴定工作,对鉴定结果负责。
  
  三、严格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鉴定管理。
  
  1.凡矿井发生事故,调查组已分析确定为煤与瓦斯突出的,相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将事故类型结论向同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通报,相关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即认定该矿井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并告知该煤矿企业;
  
  2.对已出现瓦斯动力现象的矿井、已达到相邻矿井始突深度,且开采同一煤层未鉴定为煤与瓦斯突出的矿井,应及时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工作的通知》(煤安监办字〔2005〕11号)的要求,进行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
  
  3.煤矿企业自愿认定其煤矿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可不再申请鉴定,直接向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审批申请。
  
  四、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把审核批准关,严格按标准和规范确定矿井瓦斯等级。发现违反标准和鉴定程序,降低矿井瓦斯等级的,应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罚。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接到煤矿企业提出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审批申请后,应在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煤矿企业在接到审批及认定意见后,应在7日内将结果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驻地监察分局备案。
  
  五、做好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的汇总上报工作。请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瓦斯等级鉴定结果进行汇总,并对组织开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工作和辖区内煤矿企业落实综合防突措施的情况进行总结,填写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汇总表(格式见附件1)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情况汇总表(格式见附件2),于2007年10月31日前,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技装司。
  
  附件:1.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结果汇总表
  
  2.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情况汇总表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附件1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结果汇总表

  
  省(区、市)年月
  
  ┌──────────┬──┬───────────────────┬───┬───┬─────┬───┬───┬────────────────┐
  
  │矿井名称│气体│ 三旬中最大一天的涌出量立方米/min │月实际│月产煤│相对涌出│矿井瓦│上年度│ 上年度矿井瓦斯涌出量 │
  
  ││││工作天│量t │量立方米/t│斯等级│瓦││
  
  ││名称││数d ││││斯等级││
  
  ││││││││││
  
  ││├───┬───┬───────────┤││││├──────┬─────────┤
  
  │││风排量│抽采量│ 总量 ││││││绝对量│相对量 立方米/t │
  
  │││││││││││立方米/min││
  
  │││││││││││││
  
  ├──────────┼──┼───┼───┼───────────┼───┼───┼─────┼───┼───┼──────┼─────────┤
  
  │一、国有重点煤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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