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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桂政办发[2008]188号
【颁布时间】 2008-12-01
【实施时间】 2008-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320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侨办关于广西华侨农林场土地确权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侨办《关于广西华侨农林场土地确权的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关于广西华侨农林场土地确权的意见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自治区侨办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华侨农场改革和发展的意见》(国发〔2007〕6号)和《国土资源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依法加快华侨农场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130号)精神,更好地指导和推进我区华侨农林场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现就华侨农林场土地确权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华侨农林场土地权属应依据当事人的协议、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以及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等材料(以下统称确权凭证)确定;没有确权凭证的,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并参照纠纷当事人管理使用争议土地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确权。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组建华侨农林场的批文和华侨农林场与周边农民集体签订的协议,可作为确认华侨农林场土地权属的依据。但是,下列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1962年“四固定”时将华侨农林场规划设计范围内的土地固定给农民集体所有且该农民集体使用至今的,可确认该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华侨农林场规划设计范围内的土地划拨给其他单位并使用至今的,按使用现状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华侨农林场所属单位成建制移交给地方或者从华侨农林场成建制独立出来的,根据移交或批准文件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
  
  (四)对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华侨农林场土地已满20年,华侨农林场一直未提出异议的,可确认该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20年期满之前华侨农林场曾向现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属国有性质不变。确认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家需要使用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华侨农林场原山界林权证界线与经依法确认的华侨农林场土地使用权界线不一致的,华侨农林场应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申报《山界林权证》变更登记,经审核登记后,报经原颁发《山界林权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换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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