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原始价值或批量价值市本级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上,县区级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行政单位)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由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行政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或资产处置(报废、划转、上缴)审批表; (二)资产价值的凭证,如原始入帐凭证(发票、收据)、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房屋建筑物的房产证、工程决算书,土地使用证,交通工具的行驶证等; (三)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和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四)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报告书; (五)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要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同时要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二)发生的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报财政部门核准和备案。 第三十八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单位,要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九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资产清查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和省、市财政部门清查办法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要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