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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采取统一处置方式形成的资产处置收入,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缴入财政专户; (二)单位自行处置形成的资产处置收入,由单位在取得收入时,全额缴入财政专户; (三)单位取得的资产处置收入,冲减资产评估、鉴定等相关税费后,主要用于单位资产的维护和配置。 第十九条 市属行政事业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资产进行处置并取得处置结果的凭证后,应在一个月内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 对经批准核销的呆账损失,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凡人为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单位主管部门或市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作为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配置计划、市财政部门安排预算资金以及办理政府采购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属单位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的处置,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拟处置的资产应当产权清晰,产权不明确或者存在纠纷的资产,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处置国有房屋、构筑物、土地和机动车辆等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和监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健全国有资产处置和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以及在处置过程中因处置不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