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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宁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南府发[2008]78号
【颁布时间】 2008-11-26
【实施时间】 2008-11-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332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南宁市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六城区范围内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原则。即土地使用者申请将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二)实行年度总量控制原则。严格控制将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数量。每年批准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总量(含收购储备工业用地),原则上不超过上年度新增工业用地出让总量。
  
  (三)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安排的原则。土地使用者申请将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用地的,统一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管理。
  
  (四)按照市场价补交出让价款原则。土地使用者应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第四条 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改变为经营性用地:
  
  (一)土地使用者未按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义务、未完成项目建设的;
  
  (二)改制企业尚未按改制实施方案完成职工安置工作的;
  
  (三)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取得不满八年的;
  
  (四)属各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内工业、仓储用地的;
  
  (五)因城市建设需要已列入城市规划控制的市政、公益事业用地;
  
  (六)已列入年度旧城改造计划和年度收购储备计划的用地;
  
  (七)宗地出让合同或有关规定明确改变为经营性用地应当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的。
  
  第五条 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需变更为经营性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改变用途申请;
  
  (二)土地使用者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属国有企业的,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属集体企业的,提供职工代表大会意见和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涉及职工安置的,还应提供职工安置方案和职工代表大会意见;属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提供股东大会(股东会)意见;属合伙企业的,提供合伙人意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规划、经济、发展和改革、国资、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拟订土地变更用途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与出让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后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应当按土地市场价格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应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市场价格评估结果确定。
  
  土地市场价格评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土地评估公司依法评估,土地评估基准日为市人民政府批准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之日。
  
  应补交土地出让价款为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减去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第八条 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经批准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20日内,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和有形市场网向社会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结果。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开发建设,土地使用者需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相关规定,首次交易应当进入有形市场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转让。
  
  第十条 市辖县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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