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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民族文化素质,根据教育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优先发展义务教育,确保义务教育重中之重的战略地位。 第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保障异地搬迁牧民、农民工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保障经济困难家庭的、残疾的和女性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提高学前教育普及率,依法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或特殊教育班。 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改造薄弱学校,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州、县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大力推进教育信息化建设。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建立对学校、教师和学生的评价办法和机制。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由政府主办。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在新建村或社区时,需要设置学校的,与城镇、新村或社区建设统筹规划,同步实施。 新办学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和标准。 第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研究解决义务教育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健全义务教育工作领导责任制,将义务教育工作纳入领导班子年度目标考核。 第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义务教育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实施义务教育或助学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责 第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义务教育实行州人民政府协助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教育职责。 第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自治州义务教育发展规划; (二)指导各地区义务教育发展; (三)根据学校编制标准,审核上报教职工编制; (四)对财力有困难的县给予补助; (五)对各地区义务教育进行督导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义务教育管理负主要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地区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具体组织实施义务教育; (二)调整本地区学校布局,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三)按省定编制数分配学校教职工编制; (四)管理本地区校长、教职工; (五)确保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六)统筹资金改善办学条件; (七)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八)组织开展助学活动; (九)对乡(镇)人民政府和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义务教育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二)采取措施防止学生辍学; (三)维护学校周边的治安安全,保证正常教学秩序; (四)按有关规定划拨新建、扩建校舍所需土地。 第十八条 居民和牧民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做好义务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州、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中小学的规模、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方案; (二)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本地区中小学校的开办、合并、搬迁、停办意见; (三)负责本辖区内教师的选聘、交流、培训、考核、资格认定和中小学校长的选拔、任用、考核工作; (四)管理中小学的教育、教学和教学研究工作,改革学校内部管理体制; (五)监督教育经费的管理、使用; (六)在省级编制部门核定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总额内,根据生源情况,负责各中小学校编制的具体分配、管理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