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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委托另外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重新检验检测或者组织专家对原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鉴定。 重新检验检测结果与专家鉴定的结论应当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异议的依据。 重新检验检测与专家鉴定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先行支付。重新检验检测结果或者专家鉴定结论确认原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成立的,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一方承担;原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不成立的,所需费用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与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检验检测费用。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收取费用的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检验检测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国家批准的项目和范围进行检验检测; (二)在检验检测有效期内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同一特种设备擅自重复检验检测或者收取重复检验检测费用; (三)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四)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 (五)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检验检测费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涉及公共安全的特种设备的生产和使用环节实施重点监察。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出示有效证件,对安全监察情况作出记录,并由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主管人员共同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拒绝或者拖延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予以记录。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的商业或者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应当报请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内容: (一)在用特种设备的数量及其安全状况; (二)在用特种设备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排查治理状况; (三)特种设备已发生的安全事故、原因、特点及其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发生特种设备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对其制造的存在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特种设备,不履行消除安全缺陷义务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改造活动,未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从事压力管道定期维修、紧急抢修活动,未自施工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改造活动,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