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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设立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目录,指导预拌混凝土产品的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运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应当使用专用运输车辆,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身清洁,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对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需要,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限时通行路段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予通行。 交通稽查征费机构对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应当减半征收养路费。 第十四条 鼓励水泥生产、经营企业在农村设立散装水泥销售网点,为农村建设使用散装水泥提供有效服务,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事业,其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征收专项资金应当统一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或者工程建设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工程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国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施的补助;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备的补助;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宣传与奖励;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并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第一项、第二项单个项目的补助不得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的5%。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九条 块分割违反本条例规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100元罚款,或者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100元罚款,或者按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但责任属于施工单位的,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作出限期补缴的行政处理决定,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部分0.5%。的滞纳金。对拒不补缴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规定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批准企业新建、扩建和改建的; (二)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和罚款的; (三)不征收专项资金的; (四)征收专项资金和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的。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规定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预拌混凝土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7年11月12日发布、1999年7月2日修订的《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