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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实验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娱乐设施。旅游景点项目的设置及服务设施的建设必须按照有利于湿地保护的原则进行,并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十二条 湿地资源实行有偿使用,收益用于湿地资源保护、基础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在实验区内举办大型活动,必须制定与湿地保护区景观相适应、资源和环境不受损害的方案,报湿地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方案进行。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进入湿地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湿地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自觉保护自然资源、景观、设施和维护环境卫生,服从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五条 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引入建设和游乐项目。 湿地保护区应服从防洪、防汛的统一调度安排,不得进行有碍防洪安全的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禁止向湿地保护区排放污废水、倾倒废弃物及垃圾。水上船只活动、游泳要划定范围,机动船尾气排放要符合国家标准。 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通过恢复自然水系或者人工调水等措施及时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除抢险、救灾、正常排水及湖水循环净化外,不得从湿地保护区内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对已建成的阻挡水系的道路设施要通过改造还原自然水系。 第十七条 在湿地保护区内从事割芦苇等刈草活动,应当按照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限、范围及数量进行。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内进行放牧、砍伐、耕种、开垦、烧荒、取土、捡拾鸟卵和猎捕候鸟以及其他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湿地保护区内的土地。不得以开垦、填埋等方式改变湿地用途。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湿地保护区的界碑、标牌。 第二十条 在湿地保护区外围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湿地保护区自然景观和环境质量。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湿地保护区核心区的; (二)未按规定的路线、范围在湿地保护区实验区参观、游览,并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区界碑、标牌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保护区放牧、砍伐、狩猎、擅自捕捞、耕种、开垦、烧荒、取土、捡拾鸟卵等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以处罚的以外,由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湿地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湿地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湿地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擅自建设建(构)筑物的; (二)在湿地保护区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游乐设施的; (三)向湿地保护区内排放污废水、倾倒废弃物及垃圾的; (四)擅自从湿地保护区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的; (五)在湿地保护区外围地带建设损害环境质量项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擅自引入建设和游乐项目的,由湿地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消,督促其改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破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湿地保护区内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湿地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南海子湿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湿地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