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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对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给予奖励;对在国际商标注册工作中成绩显著并取得良好效益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拥有著名商标的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上予以重点支持和倾斜。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考虑获得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商品。 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核准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著名商标所有人转让其著名商标的,商标受让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就该受让商标重新申请著名商标认定。 第二十二条 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或者暗示其与著名商标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其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的请求。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全国、本省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风景名胜等名称,或者具有通用、公用性质,并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影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他人相关的申请登记权的行使。 第二十五条 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为知名商品,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网络,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及时查处损害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著名商标所有人因其合法权益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帮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一)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著名商标认定的;(二)超越著名商标使用范围的;(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列举的情形的;(四)商标受让人未重新申请著名商标认定的;(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擅自使用“湖北省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著名商标评审、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