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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一般区域内饲养的犬只不得带入重点区域。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 养犬人的基本情况变更,《养犬登记证》遗失,以及犬只遗失、死亡的,养犬人应当于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缴纳管理费。残疾人饲养专用犬、孤寡老人饲养犬只的,减免管理费。 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审批权限审定报批,所收管理费由执行单位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的规定和属地管理的原则上交地方财政,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重点区域内不得设置犬只养殖场所。 第二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容、没收的犬只应当统一送犬只留检所,不得自行处置。 犬只留检所应当对留检的犬只进行检疫和处置,并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养犬不得破坏环境卫生或者公共设施; (四)不得遗弃犬只。 第二十二条 重点区域内,养犬人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烈性犬由专人负责管理,实行圈养或者拴养; (二)携犬外出,为犬只束犬链、挂犬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约束好犬只,主动避让他人;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需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 (四)携犬外出,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五)放弃饲养的犬只,主动送交犬只留检所; (六)对死亡的犬只,在48小时内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犬只留检所。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生产区; (二)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集体宿舍区、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商场、宾馆、餐饮场所; (四)风景名胜区、市区公园、城市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 (五)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六)宗教活动场所; (七)其他设有禁令标识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 设置犬只交易场所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在重点区域内设置犬只交易场所,选址还应当取得市公安局、市农业局的意见。 犬只经营户应当在合法的犬只交易场所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举办犬只展览、比赛等活动应当到昆明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其犬只应当具有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及时送医疗机构诊治,并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和法律责任。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疫病时,应当及时报告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置。 第二十七条 携犬外出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导致犬只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农业(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