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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移交的实施 双方如果均同意移管,应当尽快通过本条约第五条规定的途径协商确定移交被判刑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条 刑罚的执行 一、对于被移管的被判刑人,执行国将根据本国法律继续执行判刑国判处的刑罚,并且不再对判刑国据以判刑的同一罪行重新进行审判。 二、如果判刑国判处的刑罚种类或者期限不符合执行国的法律,执行国可以将该刑罚转换为本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刑罚予以执行。转换刑罚时,执行国应当遵循下列条件: (一)应当受判刑国判决关于事实认定的约束; (二)不得将剥夺自由的刑罚转换为财产刑; (三)转换后的刑罚在性质上应当尽可能与判刑国判处的刑罚相一致; (四)转换后的刑罚不得加重判刑国所判处的刑罚,也不得超过执行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最高刑期; (五)不受执行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最低刑期的约束; (六)应当扣除被判刑人在判刑国境内被羁押的时间。 三、如果执行国根据本条第二款转换刑罚,应当及时将转换刑罚的法律文书副本送交判刑国。 四、执行国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对被判刑人适用减刑、假释及其他刑罚执行中的勉励措施。 五、判刑国保留对本国法院判决进行复查以及对任何申诉做出决定的完全司法管辖权。 第十一条 赦免 判刑国或执行国均可对被判刑人实行赦免,并应当将有关决定通知另一方。 第十二条 终止执行刑罚 一旦判刑国通知执行国任何关于取消执行刑罚的决定,执行国应当终止执行刑罚。 第十三条 提供执行刑罚的信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国应当及时向判刑国提供其执行刑罚的信息: (一)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二)被判刑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逃脱或者死亡; (三)判刑国要求提供的被判刑人在执行国服刑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过境 一、任何一方如果为移交被判刑人需从另一方过境,应当向该另一方提出过境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形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五条 费用 执行国自被判刑人置于其看管之下时起,承担移管的费用。 第十六条 语言 一、本条约第七条所涉及的材料,以被提供方的语言提供。 二、本条约第五条所述中央机关间的联系,以英语或者双方商定的语言进行。 第十七条 认证的免除 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由双方主管机关制作并通过本条约第五条规定的途径递交的文件,经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名或者盖章,即可在被请求方境内使用,无需认 证。 第十八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三、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修正的生效程序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相同。 四、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但本条约将继续适用于在此之前提出的移管请 求。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在马德里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西班牙王国代表 张业遂 胡安·费尔南多·洛佩斯·阿吉拉尔 外交部副部长 司法大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