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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费用 在被请求方的引渡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请求方承担。与移交和接受被引渡人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当由请求方承担。 第十九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条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实施或者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三、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修正的生效程序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相同。 四、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但本条约继续适用于在其失效之日未处理完毕的引渡请求。 五、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订于马德里,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西班牙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西班牙王国代表 张业遂 胡安·费尔南多·洛佩斯·阿吉拉尔 外交部副部长 司法大臣 |